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新城**路**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镇**号)。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昆山市**医疗附件厂实际负责人杨某某为购买江西**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4909.49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李洁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4909.4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志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城**路**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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