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机电有限公司**,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幢**单元**楼**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期**栋**单元**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经营上海**机电有限公司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与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18089.6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人民币21万元税款。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约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 被告人罗某某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关联案件被告人马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鉴定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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