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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

被告单位寻乌县*****公司,住所地寻乌县城北二路49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洪”,男性,汉族,中共党员,1964年7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8号水岸新天D2栋2单元3D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6407210017,寻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12月,寻乌一******公司与江西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烟煤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以每吨烟煤730元至780元不等的销售价格及每吨130元的运费为***公司供应烟煤。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寻乌一******公司从广州新沙港码头、东莞海昌码头等地进购烟煤,雇佣码头当地运输车辆将烟煤直接拉至***公司,共销售烟煤给***公司11485.03吨,总货款800多万元(其中运费1148.03吨*130元/吨=1493053.90元)。因***公司需供货商提供两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结算货款,而寻乌一******公司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的资格,无法提供运输专用发票。2013年12月份,赣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业务员谢某某(另案处理)主动打电话给身为寻乌一******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罗某某,问其公司是否需要代开运输发票。因公司不能开具运输发票,无法与***公司结算货款,罗某某就同意让***物流公司为其代开运输发票,并同意以票面金额的4%支付***物流公司开票手续费。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与***物流公司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物流公司为寻乌一******公司代开了14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1345093.61元,税额147960.29元,价税1493053.90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这14张运输发票交至***公司用于结算货款,***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信丰县国税局将147960.29元税款进行了抵扣。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寻乌县一******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自己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4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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