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单位甘肃**泵业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9635****,单位住所地嘉峪关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中共党员,系**泵业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09374****。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9********,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泵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住嘉峪关市**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7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柳州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为其经营的**泵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税额716617.63元,价税合计4932015.5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截止起诉前,全部税款未追回。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童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泵业及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泵业及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泵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泵业罚金人民币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如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李燕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83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材料76页;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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