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2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谭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从象州县寺村镇回到象州县七里桥附近与覃某甲驾驶的一辆拉矿车发生刮蹭,小轿车车门被刮花,当时双方同意私了而未报警,后覃某甲驾车离开。当天谭某某打电话叫覃某甲去看修车情况,覃某甲认为刮车并非己方责任而拒绝前往。2005年6月27日,谭某某在象州县原移动公司附近发现覃某甲的车辆,即交代廖某甲到现场守候。覃某甲出现后,廖某甲打电话报告谭某某,谭某某随后赶到和廖某甲对覃某甲进行殴打,并威胁覃某甲赔偿修车费3万元,覃某甲被殴打后便跑走。覃某甲回到矿山后便将此事告知其管工廖某乙,廖某乙打电话给谭某某询问情况,双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互邀约在象州县城北山路打架。当天下午,廖某乙、覃某甲从矿山驾车拉了十多名工人携带工具到象州县城北山路尾,谭某某即指令罗某某、廖某甲召集人员打架。廖某甲打电话通知陈某某,罗某某则打电话让潘某某召集人,后潘某某纠集了张某某(外号某某甲,已故)、覃某乙(外号某某乙,已故)等人备好砍刀从罗秀驾车到象州县城北山路,后上述人员持砍刀与廖某乙、覃某甲等人进行斗殴,导致韦某某、吴某某、廖某甲受伤。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东兴市**酒店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廖某甲、潘某某、覃某甲、廖某乙、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报复泄愤,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宗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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