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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绑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5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2004年1月5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与同伙龙某某(已判刑)因没钱用,罗某某与龙某某商议去绑架养猪业主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勒索1万元钱来用。之后,罗某某遂经常接近黄某乙,以买糖、给零花钱等手段骗取黄某乙信任。为便于藏匿人质,罗某某与龙某某决定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东洲村租一个房子,2006年6月中旬罗某某与龙某某租住东洲村**组万某某处。同年23日下午,两人决定由罗某某将黄某乙骗来,龙某某向黄某乙家属打电话索取1万元赎金。当天下午5时许,罗某某将黄某乙从其就读的学校骗到其租住的房间,当黄某乙嚷着要回家时,龙某某吓唬黄某乙不准闹,并与罗某某将黄某乙的手脚捆绑起来。当晚11时许,两人将黄某乙的眼睛蒙住,用木头堵住嘴巴,罗某某将黄某乙背至南郊大道一下水道内。后罗某某离开,龙某某看守黄某乙,龙某某见罗某某许久未归,便去租房内找罗某某,黄某乙见机将绳子咬断,从下水道中逃出,被经过此地的群众发现而得到解救。罗某某见事情败露,便逃跑至邵阳。

2019年10月30日,罗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邵阳市直属机关幼儿园附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抓获经过,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与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公安监管医院第五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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