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小区**号。 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租赁泰和县**大酒店四楼客房,先后招募张某某等至少6名卖淫女提供口交卖淫等服务,并雇佣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接待、收款、记账等工作。至案发,共组织提供口交卖淫服务137人次,获利共计人民币101310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王克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招募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