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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小区**号。 202052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6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罗某某租赁泰和县**大酒店四楼客房,先后招募张某某等至少6名卖淫女提供口交卖淫等服务,并雇佣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接待、收款、记账等工作。至案发,共组织提供口交卖淫服务137人次,获利共计人民币101310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王克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招募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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