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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4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3********,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永州市**区**村委会29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邵阳市******村1组28号因赌博于2014年12月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7日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号2单元901户,因吸毒于2014年5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7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1********,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衡阳市雁峰区**队202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将石鼓区**社区**栋201室作为卖淫窝点,组织多名妇女卖淫,用微信调度卖淫女、安排司机接送,非法获利49334元,被依法扣押4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不在时,用罗某某的微信将性交易地点、价格发给卖淫女,非法获利15110元。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被告人罗某某的指令接送卖淫女,非法获利17888元。被告人邓某某接受被告人罗某某的指令接送卖淫女,并招揽嫖客以赚取提成,非法获利25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等物证;2. 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书证;3. 证人杨某某、赖某某、唐某某、余某某等证言;4. 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 .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协助、帮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周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本案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柒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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