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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3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2198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号**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前系中国**深圳分公司**营销服务中心营销主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该中心职工,被告人周某某系罗某某的情人。2019年4月,罗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从事“跑卡”业务的曾某某(已判决),后罗某某通过张某某多次非法向曾某某提供已实名认证的手机卡,曾某某在其租住的福永街道**新村**巷**号**国际公寓*****房内,通过“猫池”设备批量将手机卡连接到接码平台上,为接码平台提供电话号码和短信验证码,这些验证码被用于注册各种网站账号,根据不同网站的需要,每出售一条短信验证码收取0.6至5元不等的费用,后曾某某将其中部分获利转给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给罗某某收取违法所得之用。经统计,曾某某共向周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账违法所得人民币13967.8元,曾某某还通过张某某转交给罗某某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大厦中国**办公室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同日,在宝安区**旧村**号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的手机;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俊锋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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