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单位常州**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04256118,系被告单位技术主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堤**幢**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金钻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间,常州**模具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罗某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资金过账的手段,以支付8-10%开票费的方式,让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材料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5630321.3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818080.11元。均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模具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常州金钻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罗某某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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