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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于2010年4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3月19日因盗窃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2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2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保卫部西门门卫,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2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号楼**。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5年12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执行逮捕,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6年1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路**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屯**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雷某甲、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成林(在逃)、“小静”(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鞍钢炼钢总厂第四作业区存放铬铁的料仓处,盗窃铬铁10袋,用摩托车运至鞍钢炼钢总厂外一隐蔽处藏好。两天后,三人将铬铁装上罗某某租用的轿车,由罗某某开车运出鞍钢厂区,卖至被告人牛某某经营的收购站,销赃获款3300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铬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50元。

2、2015年9月23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李成林、“小静”先后二次窜至鞍钢炼钢总厂第四作业区存放铬铁的料仓处,盗窃铬铁20袋。罗某某将铬铁分三次卖至牛某某经营的收购站,销赃获款6300余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铬铁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100元。

3、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鞍钢炼钢总厂第四作业区存放铬铁的料仓处实施盗窃,其中,罗某某盗窃五次,窃得铬铁44袋,共计2200公斤,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铬铁价值人民币24420元。孙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窃得铬铁35袋,共计1750公斤,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铬铁价值人民币19425元。罗某某将盗窃所得铬铁分五次卖至被告人牛某某经营的收购站,销赃获款13000余元。

4、被告人董某某系鞍钢保卫部西门门卫,2015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鞍钢炼钢总厂内盗窃铬铁并偷运出鞍钢厂区,均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董某某,确认系董某某在西门站岗值班后,经此门将铬铁运出。董某某共帮助罗某某从鞍钢西门出厂八次,罗某某每次给董某某200元好处费,共计1600元。

5、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鞍钢炼钢厂连铸作业区旁中厚板厂内盗窃五次,窃得锰铁17袋(未销赃2袋)和铝线段25袋(未销赃9袋)。罗某某将盗窃所得锰铁和铝线段分七次卖至牛某某的收购站,销赃获款6500余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锰铁965公斤价值人民币8010元(未销赃140公斤,价值人民币1162元);被盗铝线段960公斤价值人民币12864元(未销赃360公斤,价值人民币4824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11月间,共计收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所得锰铁8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8元;收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所得铝线段458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37元。被告人牛某某将其收购的锰铁分三次卖给被告人雷某甲,雷献彬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被告人牛某某将其收购的铝线段分二次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明宇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丢失(盗抢)证明、价格证明、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对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的说明》、汽车租赁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徐某某、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牛某某、雷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甲、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检  察  员:  刘  梦

2016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雷某甲、王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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