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莫某甲(被告人罗某某不适用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9年10月20日至25日间,被告人罗某某、莫某甲在其租住的融水镇**大道**号之**楼出租屋内,六次容留王某某在此吸食毒品冰毒。直至2019年10月26日凌晨,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罗某某、莫某甲、王某某一起查获,当场提取吸毒用的“炉子”并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提取。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炉子”内提取的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中,2019年10月24日,王某某带吸毒人员韦某甲一起在融水镇**大道**号之**楼出租屋内与罗某某、莫某甲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将200元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后,与王某某、莫某甲一起在其位于融水镇**大道**号之**楼的出租屋内吸食。10月26日凌晨,民警在该出租屋将罗某某、王某某、莫某甲一起查获,当场提取吸毒用的“炉子”并对三人的尿液进行提取。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炉子”内提取的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贩卖200元冰毒给吸毒人员韦某乙,让韦某乙到融水县**大道**号之**后面门口下水道水管处拿货。后韦某乙、李某某在融水镇**街一自建民房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吸毒用的“炉子”及二人的尿液。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炉子”内提取的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据、行政处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莫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检查、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莫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检察官助理:石晶晶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莫某甲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请法院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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