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公诉刑诉〔2016〕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鼓县**林场黄沙工区,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再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9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2********,汉族,中专文化,在铜鼓县**林场工作,住铜鼓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花园**栋**单元**室**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金某涉嫌盗伐林木罪,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准备对其从兰波处购买的铜鼓县**林场“林**”山场进行竹林改造,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罗某某以每方230元的价格,雇请陈某某进行砍伐树木。8月,陈某某经罗某某带其指了山界后,邀集欧阳某某、肖某某等人,用罗某某提供的两把油锯在该山场砍杂木167.2立方米,立木蓄积278.66立方米
2015年9月上旬,罗某某向其在花山生态公益型林场工作的合伙人金某提出,在合伙的毛竹林山场“邱*”**18-1号小班山场修路出树,因要经过该林场山场,需在林场山上砍伐二、三十方杉树,问金*怎么办?金*说:“随便你。”9月11日,罗某某便带领陈某某等人来到与其“邱*”**118-1号小班相邻的花山生态公益型林场“邱*”27*号山场砍伐杉树。至9月21日止,陈某某等人按照罗某某指定的山界,在“邱*”27*号山场上,用罗某某提供的油锯共砍伐杉树132.7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9.61立方米。10月份,罗某某因要金*请挖机师傅未果,就自己雇请了黄*的挖机修路。次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罗某某山场上的杉树没有指标,但有金*提供放行便利的情况下,便雇请时根明等人的货车,以每方600元价格,从“邱*”山场上,收购杉树5车,共计材积96.0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7.21立方米。
2015年12月28日,邱某某到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7月1日,罗某某退赃款94500元;邱某某退赃款7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举报信、林权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金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191.041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罗某某、金某刑事责任。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78.6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137.21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亮
代检察员:樊嘉玉子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金某、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四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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