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292002********,布依族,文华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州长顺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长顺县**镇**社区**组。
被告人罗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291999********,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号,
上述三被告均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张涛”(另案处理)等人被邀请到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路“佳味烧烤”**烧烤”店和刘某甲、周某某等人吃夜宵,在刘某甲买单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向刘某甲无故提出单挑挑衅,并动手殴打刘某甲,双方发生混打,造成刘某甲鼻梁骨骨折,尔后“张**涛”持刀与罗某甲、罗某丙等人追打周某某,致周某某手臂被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周某某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给刘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黎某某、庞某某、孟某某、刘某丙、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心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贤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李某某羁押在路桥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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