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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等三人)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32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住永胜县****村委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5月2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小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社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文某、刘某某、尤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限期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4日、11月20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文某、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中罗某某长期以贩养吸,从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永胜县境内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黄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谭某某、赵某、木某某、史某某等人吸食。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永胜县**镇**村委会其家中将毒品冰毒和“小马”卖给李某某(系香格里拉籍吸毒人员)吸食,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罗某某毒资人民币8500元。当晚21时许,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丽江市福慧路一家清真饭馆门口将李某某抓获,当场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晶体一袋,净重15.91克;疑似毒品红色麻古片剂28粒,净重2.54克(合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8.45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从罗某某随身物品、住所及停在其院内云P6*****微型面包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二袋零半片,净重6.17克,疑似毒品鸦片可疑物一坨,净重48.02克,电子称一台及大量用于熬制毒品“朵巴”的植物根茎。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

2、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被告人文某将毒品冰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并给予被告人文某相应好处。经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从文某左侧前裤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鸦片零包1个,净重0.043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

3、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冰毒和麻黄素运至宾川境内贩卖,因刘某某没有将毒品贩卖出去,反而被其吸食,后罗某某邀约文某与其一起到宾川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找刘某某拿回了剩余的毒品。经侦查人员依法对刘某某租住的出租房搜查,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0.04克,疑似毒品麻黄素一袋五颗,净重0.48克,及电子称一台。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N-苄基异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文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文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为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新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文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琨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物证手机三部,电子称二台、数据光碟四张开庭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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