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乡**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晚,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北塔区K-PARTKTV内的一包厢内唱歌,张某甲与罗某某产生纠纷。罗某某离开包厢后,在KTV门口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梅某某、唐某某,并将新买来用来切菜的三把菜刀发给梅某某、唐某某。后三人分别持菜刀进入张某甲所在的包厢,罗某某将张某甲砍伤,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张某乙过来拉架。梅某某进入包厢后拿出菜刀挥舞进行恐吓,发现是熟人后停止挥舞菜刀并劝架,唐某某进入包厢后拿出菜刀挥舞恐吓并持刀将肖某某追出包厢。随后,梅某某、唐某某先行离开,罗某某后离开,罗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甲、张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伤情鉴定,张某甲为轻伤一级,张某乙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3月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病历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梅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梅某某及唐某某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及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洁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梅某某及唐某某现关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张某甲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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