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80********,侗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乡**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爱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任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伙同吴某某(已起诉)、谢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互联网,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办公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内)进行网络攻击,干扰被害单位游戏产品运行,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573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证人证言: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丹
代理检察员:李博克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7040****;
2.侦查卷宗十九册,检察证据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侯爱文,联系方式177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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