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村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破坏门框的方式进入嘉兴市秀洲区**北区**幢**租房,将被害人刘某某挂在墙上一个黑色女式拎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7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李玲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2.卷宗二册,起诉书九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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