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在攸县**镇、网岭镇、县城7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8379元。其中: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镇**村**组,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放在一楼客厅的方桌上的1部玫瑰金OPPO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300元。
2、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镇**路,溜门进入被害人艾某某家中,将艾某某放在一楼餐厅冰箱上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左右。
3、2020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攸县**街道**组,溜门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将曾某某放在一楼餐桌上的1部黑色OPPO-A92S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2079元。
4、2020年8月18日13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到网岭镇宏大村大漠观组106国道旁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杂批发部”购物,在结账时用一条毛巾将王某某放在桌子上面的一台蓝色OPPO手机盗走。
5、2020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攸县联星街道***路**跆拳道馆附近,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附近出租房前的1辆红色女式神骑牌摩托车钥匙未取,罗某某便将摩托车发动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240元。
6、202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镇**街,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中,将刘某乙女儿放在大厅神龛桌子上的华为畅享10PLUS手机盗走。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1200元。
7、2020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镇**组,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将刘某丙母亲的1部蓝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60元。
2020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盗得的蓝色VIVO手机、玫瑰金OPPO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攸县**街道**路“中国移动手机店”,并将盗得华为畅享10PLUS刷机解锁自用。
2020年8月28日,攸县公安局民警在**镇**村**组罗某某家中将罗某某抓获归案,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8月28日攸县公安局从罗某某处扣押1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1辆神骑摩托车,从“中国移动手机店”处扣押1部蓝色VIVO手机、1部玫瑰金OPPO手机。攸县公安局于8月31日将1部蓝色VIV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9月24日将1部华为畅享10PLUS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将1部玫瑰金OPPO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甲,10月13日将神骑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艾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付某某的辨认笔录;7.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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