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趁无人之机,盗走他人摩托车,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6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去至义乌大道“万家汇”超市外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柳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9元。
2.2018 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去至合阳大道876号门市外停车处,趁无人之机,将施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4元。
3.2018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去至义乌大道“学府中央”小区后门外人行道处,将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金福牌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柏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范小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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