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0402********35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巷**号**户,无固定住所。因犯罪盗窃罪,2013年7月24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6年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8月26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步行至市珠晖区**路**对面公交车站台,当发现正在等公交车的受害人曹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后,欲实施盗窃行为。趁曹某某准备上公交车不注意之机,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将曹某某口袋内一部**手机盗得手后立即离开现场。曹某某发现手机被盗,与其同行的两名同学下车寻找。发现罗某某手中拿着被盗手机正在向**方向逃离,立即追随至**旁的人行道边,要求交还手机。罗某某拒不承认,并继续逃跑时,曹某某及其同学大喊抓小偷,罗某某被过往的群众和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盗手机追回后已退还给被害人曹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从罚。因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罗某某有再次犯罪危险,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均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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