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镇**,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金昌美苑门口,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沈立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的灰色大众宝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硬壳利群香烟7包,经价格认定,涉案香烟于基准日市场零售环节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36元。
202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壶殇路口万州烤鱼烧烤店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沈某某的供述;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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