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罗元和,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元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罗元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将他人的三轮车、货车发电电池盗走,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元和到云霄县云陵镇泰景丽都附近的篮球场旁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车的一个骆驼牌发电电池盗走。
2、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罗元和到云陵镇江滨路临泰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的一个骆驼牌发电电池盗走。
3、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罗元和到云陵镇第二实验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的二个骆驼牌发电电池盗走。
4、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罗元和到云陵镇元光靠郊野公园旁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洒水车的二个骆驼牌发电电池盗走。
5、在郊野公园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罗元和到莆美镇迎宾门县自然资源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货车的二个骆驼牌发电电池盗走。
6、随后,被告人罗元和到莆美镇“华盛顿”KTV对面,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的一个锋航牌发电电池盗走。
经认定,被告人罗元和盗窃的上述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5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元和于2020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罗元和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元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元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元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元和多次盗窃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元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元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元和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本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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