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横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Z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广东省廉江市人,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龚某甲(同案已判)、陈某某(同案已判)、钟某某(同案已判)、龚某乙(同案已判)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十字门大道中大金融中心工地内盗窃两捆电缆线后,仓皇逃离现场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在一处不知名地点销赃,所得赃款被五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涉案价值1025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龚某甲、陈某某、龚某乙在珠海湾仔银海湾酒店南边的双瑞藏珑湾工地盗窃扣件约120个,盗窃所得扣件在龚某丙所经营的位于珠海横琴新区三塘村停车场内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扣件涉案价值606.96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龚某甲、陈某某、钟某某在横琴新区国家食品安全创新中心工地盗窃扣件约400个,之后逃离现场并到龚某丙所经营的位于横琴三塘村停车场内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扣件涉案价值2023.2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龚某甲、陈某某在珠海湾仔银海湾酒店南边的双瑞藏珑湾工地盗窃扣件约 300个,之后逃离现场并将扣件在李某某、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洪湾嘉贸工业园大厦马路对面的进门左手边第一家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扣件涉案价值1517.4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7 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龚某甲、陈某某、钟某某、龚某乙在珠海横琴新区横琴香江路文伯路水电三局工地项目部盗窃电缆线,之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在李某某、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洪湾嘉贸工业园大厦马路对面的进门左手边第一家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五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缆线涉案价值8455.4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一年内五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人民币22853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志
检察官助理:赵彦博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附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3份。
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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