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系益阳**饮料公司的业务员。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其趁给超市送货时清点货物之机,共盗窃七次。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44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益阳市**区**路**苑小区东门旁**超市盗窃三次,共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3条。
2、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区**路***超市盗窃三次,共盗得和气生财香烟2条,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1条。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路**旁**超市盗窃一次,共盗得蓝色芙蓉王香烟和黄色芙蓉王香烟各1条。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邹某某、曾某甲对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邹某某、文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的陈述;证人冷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超市仓库内案发时的监控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关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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