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湖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湖南**有限公司同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废旧设备设施处置(含拆除)合同,拆除和处置水口山八厂鼓风炉车间废旧设备,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将废旧设备以废铁价格每吨1500元计价处置给对方公司,粗铅、渣料等不属于装运处置范围,(详细见《废旧设备设施处置(含拆除)合同》及附件1《安全拆除施工方案》、附件2《废旧设备设施处置设备清单》)。欧某某(已判刑)自2019年3月份,受湖南**有限公司在水口山八厂鼓风炉车间拆除处置现场负责安全、监管、装运等事项。2019年6月5日上午,欧某某租赁被告人罗某某车牌号为湘******的红色货车到水口山八厂鼓风炉车间运废铁,欧某某明知厂内的粗铅不能转运处置的情况下,依旧指使挖机师傅等民工将车间的粗铅夹带在废铁中,采取夹带的手段盗窃水口山八厂鼓风炉车间4.62吨粗铅铅块混装到货车车厢,货车司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相同的手段盗窃0.24吨铅渣在货车两侧工具箱内,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欧某某盗窃行为还协助其将货车转移至水口山八厂厂内坪里准备运输出去。欧某某因害怕被查获未办理出厂和过磅手续,后被水口山集团公司保卫部拍摄节目宣传片时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夹带盗窃行为而查获。经物价中心鉴定欧某某涉嫌盗窃夹带在货车车厢内的4.62吨粗铅价值95170元,被告人罗某某擅自盗窃0.24吨铅渣藏在货车两侧工具箱内价值6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胡某某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欧某某盗窃价值为95170元的4.62吨粗铅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是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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