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日、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至宁乡市黄材镇蒿溪村姜某某家,趁姜某某家做喜宴人多无人注意时,将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放置在姜某某家屋后柴堆上一台红米手机和一台vivo手机盗走。当晚罗某某将张某某红米手机的开机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套开,尔后采取套现、购物、充话费、偿还欠款等方式将张某某微信零钱中的2105元予以占为己有。经鉴定,两台手机价值141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罗某某家中扣押上述两台被盗手机,并已退给两被害人。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两被害人表示对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两台;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潘某某、彭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复制刻录成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智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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