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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楼**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窜至本区九峰街**路附近的**工地,装扮成务工人员,趁周边务工人员熟睡之机,推门进入**栋**号工地宿舍后,窃取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放在宿舍内的0PPO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及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355元;在**号工地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殷某某在宿舍内的0PPO手机一部,后将窃取的上述手机予以销赃。

二、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本区光谷**路中建三局**工地,采取上述方式,在**栋**号工地宿舍内,分别窃取被害人冯某甲、刘某某、乔某某在宿舍内的华为P40手机、华为P30手机、0PPO R15手机各一部,后将窃取的上述手机予以销赃。

三、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窜至本区光谷**路**工业园工地,采取同样方式,在**号工地宿舍内,分别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龚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308元的蓝色vivo Y93S手机、黑色华为DUB-AL00a手机、蓝色vivo X27手机各一部;在**号工地宿舍内,分别窃取被害人占某某、周某某在宿舍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27元的黑色HUWEI EML-AL00、黑色vivo X21i手机各一部,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660元;在**号工地宿舍内,分别窃取被害人闫某某、王某乙放在宿舍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01元的蓝色vivo Z3手机、蓝色OPPO A5手机各一部,及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在**号工地宿舍内,分别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冯某乙放在宿舍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97元的蓝色荣耀 Play 4T、蓝色OPPO A5 PBAT00手机各一部,及被害人冯某乙放在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在**号工地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蓝色vivo Y5S手机一部;在**号工地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883元的蓝色vivo Y3手机一部。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光谷**路**工业园工地宿舍区盗窃作案后,驾车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在光谷**路**工业园工地宿舍区被盗的11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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