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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使用赵某某、高某某夫妻二人的手机并修改赵某某、高某某手机支付宝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赵某某绑定在支付宝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8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瑞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淮安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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