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城**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周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至23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4次在被害人叶某某位于我区沪江商贸城**水产批发部内的摊位实施盗窃,窃得死黑鱼若干。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9日5时9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死黑鱼若干;
2、2018年12月20日5时19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死黑鱼若干;
3、2018年12月22日3时3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死黑鱼若干;
4、2018年1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时,被被害人叶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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