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餐厅”门口的打馕摊位上,趁餐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打馕摊位上的一个纸质钱箱盗走,内装有现金约1000元。罗某某用盗窃所得现金购买 “NEW.BARLUN”运动鞋(购价290元)一双、“惊讶牌”袜子一双(购价14.9元),用于宾馆开房(139元)。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号门口被民警挡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的剩余现金539元及运动鞋等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昱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函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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