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2001********,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航洋国际城C座香榭丽酒店C3418号房内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聚会,罗某某离开时趁众人不备,盗走黄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X手机。案发后经黄某某多次追讨,罗某某未归还所盗的手机及支付赔偿。
经鉴定,被盗苹果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发票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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