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中**号**便利店,用双手撬开便利店卷闸门后钻到店里,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烟柜内的卷烟:海韵真龙4包、芙蓉王5条、玉溪1条盗走,之后再转手卖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卷烟配送单、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曼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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