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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街**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骑电动车路过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闽辉超市边上的世华地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小野牌电动车(电动车型号:TDR562;电机号:MY60V800W19**290011J;车架号:257120**303886;价值人民币2370元)上有车钥匙,便趁没人之机,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开到市海角路附近一无人处拆下电动车的电瓶,在运电瓶回家的路上见到一收废品的男子,便以240元低价将电瓶卖给收废品的男子。

202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闽辉超市前面的电动车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在那里的一辆棕色台菱牌电动车(电机号:190939;车架号:071174,价值人民币760元)没有锁大锁,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推移至闽辉超市对巷子里,然后用螺丝刀拆开电动车电门,接通电门线,启动电动车将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车开到市湖南路附近拆下电瓶,以40元/电瓶的价格将电动车里的4个电瓶卖给张信英某某,共获利160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外贸冷冻加工厂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鉴定结论、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犯前、后罪为同种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8749****;保证人:罗某丙,联系方式:1777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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