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00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将受害人聂某某停放于广二中侧门往下围墙下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推走,并在隐蔽处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骑走变卖,获得赃款150元。
2019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二中侧门靠下方的围墙中段,将李某某停放的欧峰牌电动车推走至隐蔽处,然后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车骑走变卖,获得赃款款145元。
2019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二中侧门上面围墙下,将受害人赵某某停放的黑色王派两轮电动车盗走变卖,获得赃款130元。
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聂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006.96元;赵某某的王派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224.2元;李某某的欧峰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32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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