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大街**号**理发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愉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167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大街**号东侧空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仕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303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村**街**巷**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卓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车陂**街**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仕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20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骏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证据卷、文书卷共2册,光盘4张。
3.上述被盗车辆均已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4.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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