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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组,于2019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路**栋**楼**号奶茶店上班时,趁无人之机,在店铺库房内将店铺老板被害人吴某某提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窃耗用;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奶茶店采用相同手法盗窃被害人提包内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提包内的身份证盗走,次日在移动营业厅以被害人名义补办手机卡并在自己注册的微信中绑定被害人两张银行卡,后采用微信交易及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账户内的人民币13876.66元盗走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退赃人民币8018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已部分退赃并获得谅解,初犯无前科,故根据相关法律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38200****。

2.诉讼卷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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