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元市利州区**镇**东段。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物美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向某某在物美超市办事时,将被害人放在物美超市门口放在自己电瓶车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2380元)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在**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视频监控;4.价格鉴定及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坦白以及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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