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住址乐某某**镇**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8月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于2020年6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乐某某城区千业路乐某某司法局外使用钢夹盗得被害人龚某某上衣包内的苹果8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46元。
2.2020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乐某某城区西街鑫源宾馆外院坝内使用钳子盗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于此的创美牌电瓶车内王者牌黑金电池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车电池价值11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钢夹1个、钳子1把已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苹果8Plus手机于2020年4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钳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某、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以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获得龚某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太平
检察官助理:郝思梅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散页材料1份共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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