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住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甲、杨某某、曾某甲(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路“**糯米饭”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余元。
2、2020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甲、曾某甲、黄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路“**商行”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余元,7包金圣青瓷香烟、8包红双喜香烟、9包泰山宏图香烟、8包骄子香烟、4包槟榔以及数包软包、硬包金圣香烟。
3、2020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曾某甲在**小区对面的“**文具”店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400元现金、1箱润田矿泉水、半箱百事可乐(330ml)、2盒晨光笔芯、2盒零食。
4、2020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曾某甲在**河“**馆”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2箱南昌八度啤酒、17瓶江小白白酒、3瓶毛铺苦荞酒、1箱红牛饮料、1瓶armamento红酒、一条硬中华香烟。
5、202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唐某某、黄某甲在广昌县“**商行”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500元现金。
6、202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唐某某、黄某甲在广昌县**公路旁“**百货店”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条芙蓉王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1包细荷花香烟、2包中国红香烟、2包长天香烟。
7、2020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指使黄某甲、曾某甲、杨某某、聂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广场对面“**店”通过撬门进入店内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300元现金、2个充电宝、2跟充电线、1个充电头、1个蓝牙耳机。
8、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指使黄某甲、曾某甲、杨某某、曾某乙(另案处理)在南丰县**超市门口“**店” 通过撬门进入店内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1个充电宝、2根充电线。
9、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黄某甲、杨某某、曾某甲、邱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聂某某在**村**店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350元现金、1条利群香烟、1条骄子香烟、1条大前门香烟、1条蓝色庐山香烟、1条蓝色滕王阁香烟、8包金圣瑞香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5包软中华香烟、1包好猫香烟、1根耳机。
10、2020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指使黄某乙、廖某某、封某某(二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商场对面的**屋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一部黑色OPPO R15手机。
11、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指使黄某甲、杨某某、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路**对面的“**店”盗得8部手机(1部华为NOVA5 PRO、1部OPPO A5、1部OPPO R9、1部 6SPLUS、1部苹果6PLUS、1部苹果6S、2部金立GIONEE手机)、一个单边蓝牙耳机。
12、2020年9月12日晚上,黄某甲、杨某某提议廖某某等人继续按前一天晚上的分组到南丰县内偷东西,并将行动计划告知了被告人罗某某。9月13日凌晨3时许,廖某某、曾某甲、封某某、刘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商行实施了盗窃,盗得130元现金、1条金圣瑞香香烟、1条金圣庐山香烟、1条金圣滕王阁香烟、1条红色利群香烟。
13、2020年7月期间,罗某某伙同方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章某某(四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三次在**镇**商行实施盗窃,第一次盗得200余元现金、一条芙蓉王、一条硬中华、几包金圣瑞香等香烟;第二次盗得1条红色七匹狼香烟、2条利群香烟、100余元现金;第三次盗得150余元现金、一些黄鹤楼、硬中华、大前门、阿诗玛香烟和一些零食。
经认定:前12次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3712元,第13次被盗物品因不能确定具体数量,故未进行价格评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评估报告等;3、证人曾某乙、曾某甲等16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丙、陈某某等16人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进行盗窃,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云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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