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村**号,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联想拯救者Y70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7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4000元。
2、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粉色醒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黑白相间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组装电脑主机四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2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7寸清华同方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2台、天王牌手表1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65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6、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22寸宏基牌电脑显示器2台、电脑内存条7块,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和电脑内存条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132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HKC电脑显示器2台、组装电脑主机2台、红色小刀电动车1辆、宏基MS236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46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8、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组装电脑主机4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9、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海康265监控主机1台、组装电脑主机2台、现金1900元,经鉴定,被盗监控主机和电脑主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
10、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盗窃24寸电脑显示器2台、组装电脑主机2台、淡蓝色鼎俊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4、 书证: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
5、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银色天王牌机械手表一块。
6、 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7、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前科。
8、 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乙3000元,玄某某4000元。
9、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0、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沈某某、石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证人销售赃物的人就是被告人罗某某。
11、鉴定意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价认字【2020】0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取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为31581元的事实。
1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沈某某、石某某证言,证实证人多次收购被告人盗窃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相关物品的情况。
1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玄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证实多名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1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多次在多家房产中介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
1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现金1900元,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为31581元,合计334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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