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捕前租住于介休市**乡**村**巷**号,2014年12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介休市**街介休市**商业银行大通支行外,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晋K****号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的车门未锁,遂起盗意。后罗某某分两次将该车内的14660余元现金、半袋蓝色口罩、一整条及一盒单独的南京炫赫门香烟盗走。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煊赫门香烟于基准日2020年2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160元/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14600元现金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梁某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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