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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经常到彝良县**镇**村**路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玩耍。9月14日上午7时许,罗某某在修理店内趁秦某某睡觉之际,使用秦某某的手机分三次转账2000元到罗某某使用的两个微信中;9月18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转走秦某某手机微信中的6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所有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转账清单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4247 ****。

2.案卷材料2册共78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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