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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杨某甲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小区施工工地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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