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县**街云南移动公司云县分公司营业厅将一部黑色vivo牌NEX3型5G手机(IMEI1为862780047923036)盗走。后云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公寓204号房间查获被盗该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98.00元。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及现场辨认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扣押物品等材料;3.证人证言: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书;6.提取、现场辨认笔录等材料;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共66页,光盘10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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