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彝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将被害人沙某某放在丽江市古城区**街**足浴店二楼宿舍内的一部紫色的0PP0 A7X手机及一个金色的艾博ABO无线蓝牙音箱(便携式低音炮)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及音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512元。被盗手机及音箱以及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象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艳杏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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