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至本区**镇**路**号**县**店内打包菜品,其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放置于餐桌上的VIVO牌X23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缴获)、华为牌nova3i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40元,已缴获)各一部。当晚,罗某甲自朋友证人罗某乙处获悉李某某已知手机系自己所窃,遂将涉案二部手机交由罗某乙代为归还李某某。
同月31日罗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系**县**店**,王某某系**内**。2019年12月29日下午,二人分别将黑色VIVO牌手机及白色华为牌手机放置于餐桌上,至16时许,二人发现手机被窃,李某某调阅监控发现盗窃手机的男子,并通过朋友找到该男子,索回涉案手机的事实;
2. 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其从朋友处得知罗某甲拿走了安亭镇**路**县**店内的华为牌手机及VIVO牌手机各一部,其遂找到罗某甲询问情况,罗将二部手机交给其,其还给饭店老板李某某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监控已随案移送;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华为牌nova 3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VIVO牌X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5.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甲已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2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