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号。201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湘潭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公交站,在被害人陈某某上公交车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的一部灰色魅族手机扒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8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公交站,在被害人李某某上公交车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0PP0R11手机扒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8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号楼17楼护士站,将被害人关某某放在护士站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8plus盗走。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19.2元。
4.2018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步步高,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小米红米手机扒走。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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