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村**廊**号。198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03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镇**组**村**号,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400元及硬壳阳光利群香烟5包,赃物价值人民币2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文迪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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