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路**花园**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铜梁城区发现有车窗未关的车辆,罗某某随即产生了盗窃车内财物的想法,经与刘某某合谋,二人约定今后若发现有车窗未关的车辆就告诉对方,并一起盗窃车内财物。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邀约刘某某一起盗窃未关车窗车辆内的财物。罗某某在铜梁区**街道**超市(**店)门口发现殷某某的车辆车窗未关完,二人碰面后,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将放置在车辆内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二人将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拿出后,刘某某将黑色手提包放回车内,二人将所盗现金予以平分。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在铜梁区**烧烤门前发现阳某某的车辆车窗未关闭,罗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刘某某将车停在阳某某的车辆旁边掩护罗某某实施盗窃并负责望风。罗某某将车内500元现金和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二人将所盗现金予以平分,罗某某未将盗窃手机的事情告知刘某某,而是将所盗手机独自予以贩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9.45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21367****。
2.卷宗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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